(2014)宁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梦霞、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西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稽查四大队大队长陈乙带领本队队员沈某及丁某某、陈某(均从南京市公交公司借调员工)及南京市公交治安分局民警张某某在南京火车站二楼平台查缉非法营运车辆。在二楼平台东侧下客处,稽查人员在检查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现代”轿车时,被告人陈某某在车前有人站着阻拦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开动车辆行驶,致使站在车前头的陈某被顶倒在车头引擎盖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看到有人趴在车头引擎盖上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前行,从南京火车站二楼平台的西头转弯掉头往东的过程中,陈某从该车引擎盖上被甩下,致使陈某右上肢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则驾车逃跑。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系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舟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陈乙、张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机动车辆信息等,被害人治疗的门诊病历,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的情况说明,伤病情医学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通过亲属的工作,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3时许,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执法人员陈乙、沈某和协查人员陈某、丁某某及南京市公安局治安巡逻管理警察支队民警张某某,在南京火车站二楼平台检查非法营运车辆。当检查到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车前有人拦阻,仍驾驶车辆行驶,致使站在车前的陈某被顶倒在引擎盖上。被告人陈某某在看到有人趴在引擎盖上时,没有停止行驶。当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南京火车站二楼平台的西面转弯时,陈某在引擎盖上被甩下车,致其右上肢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则驾车逃跑。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句容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在协助执法的过程中,被陈某某的车辆顶倒在引擎盖上,陈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到南京站二楼平台由西向东拐弯时,自己被甩下车受伤,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沈某、陈乙、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门诊病历等,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陈某报案后开展工作及如何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另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信息,伤病情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已趴在其车辆的引擎盖上,继续行驶可能会使他人受到伤害而继续行驶,造成他人从引擎盖上摔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亲属的工作,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通过其亲属的工作,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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