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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93号 (2)

胥传发上诉称,其未实施毒品犯罪;吴国军关于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供述与事实不符;银行转账记录反映的系其与焦滨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胥传发的辩护人认为,吴国军、王雪娟的多次供述存在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胥传发犯罪的证据;毒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未告知胥传发等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没有证据效力;扣押胥传发物品的程序违法,且存在被扣押手机等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技侦措施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焦滨上诉称,其汇给胥传发的3万元系其借给胥的钱,并非购毒款;吴国军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相关的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与毒品犯罪无关;其未参与毒品犯罪。

焦滨的辩护人认为,吴国军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能排除焦滨与胥传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技侦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焦滨运输毒品犯罪证据不足。

吴国军上诉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其从他人处购得,后用于自己吸食,与同案被告人无关,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胥传发贩卖毒品,被告人焦滨、吴国军运输毒品,被告人王雪娟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焦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胥传发汇款3万元的用途。首先,关于2013年5月22日焦滨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蔡某银行卡3万元的原因,焦滨辩称该3万元系其借款给胥传发,胥传发则辩称该3万元系其借款给焦滨,胥传发与焦滨的辩解相互矛盾,且除两人相互矛盾的辩解外无任何证据证实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吴国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焦滨在电话确认吴国军收到毒品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胥传发支付购毒款。综上,胥传发、焦滨关于该3万元转账款用途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对吴国军、王雪娟供述的采信。首先,吴国军在侦查阶段稳定供称受焦滨指使来沪至胥传发住处拿取毒品,该供述得到了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等证据的印证。现吴国军辩称从其他人处购得毒品,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其随身携带大量毒品到胥处无任何目的,显与常理相悖。其次,王雪娟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综上,辩护人关于不能采信吴国军、王雪娟相关供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扣押胥传发、王雪娟随身携带物品的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手机等检材是否存在被污染的可能性。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在侦查过程中因发现被查获的手机可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办理了扣押手续,并出具了扣押清单,由被告人签字确认。辩护人以扣押手续违法为由,继而认为手机等检材可能被污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毒品检验报告和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首先,两份毒品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了到案时持有该部分毒品的吴国军和王雪娟,一审庭审中对两份毒品检验报告进行了当庭质证,胥传发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的要求。其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查获的手机及SIM卡进行电子数据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审庭审中对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进行了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未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综上,毒品检验报告和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具有证据效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的证据效力。经查,公安机关从吴国军、王雪娟等人的手机中提取了相关手机通讯信息并予以记录,该记录得到了吴国军、王雪娟供述的印证,手机通话信息提取记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胥传发贩卖毒品海洛因1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焦滨指使上诉人吴国军运输毒品海洛因120余克,吴国军还单独运输毒品海洛因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雪娟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等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焦滨系共同运输毒品犯罪的主犯,吴国军系从犯,对吴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吴国军、王雪娟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雪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吴国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吴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现吴国军要求再予从轻,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胥传发、焦滨、吴国军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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