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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执字第37号
  罪犯杨玉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玉辉犯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玉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杨玉辉确有悔改表现,获得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杨玉辉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杨玉辉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玉辉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三五年二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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