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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53号 (2)
二、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系冒用他人信用卡,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经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三名上诉人不仅仅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之前还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陪同办理存取款业务,骗取钱款后还以出示手机内存单照片及出具承诺书等方式搪塞被害人,因此三名上诉人实施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尚不足以涵盖三人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原审法院对三名上诉人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高某某、丁桥鹤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某、丁桥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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