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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曾用名陈前进),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2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周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分别退赔。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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