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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55号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
罪犯陈惠元,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惠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8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惠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以(2014)沪司狱青减字第4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监狱代表胡建忠、李玮鹏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代理检察员徐波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陈惠元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出,罪犯陈惠元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项”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并积极退缴赃款和履行财产附加刑,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陈惠元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陈惠元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陈惠元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扣)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材料。
罪犯陈惠元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要进一步的认罪、悔罪,充分认识到犯罪对社会、家庭的危害,通过努力改造和学习,用劳动的汗水洗去犯罪污垢,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减刑建议书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罪犯陈惠元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建议在减刑幅度内对罪犯陈惠元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惠元自减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生产任务,积极退缴赃款和履行财产附加刑。该犯自减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等司法行政奖励。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陈惠元亲笔书写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陈惠元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奖(扣)分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人民检察院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惠元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能积极退缴赃款和履行财产附加刑,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罪犯陈惠元犯罪性质、情节和退缴赃款、履行财产刑以及服刑表现等情况,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提请的对罪犯陈惠元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陈惠元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惠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审判员 陆宇鹰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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