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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6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6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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