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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剑
代理审判员 康 乐
代理审判员 陈光锋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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