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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风帆,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李某、严某某、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8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洋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洋洋及其辩护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经预谋,以帮忙借钱、不需要被害人陈某某还款为由,诱骗陈某某以自己名义向放高利贷的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写下借款人民币26.5万元的借条,上述五名被告人将上述人民币20万元予以分赃,后朱某某持借条向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家人催讨债务。
2、被告人樊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李某经预谋,以帮忙借钱、不需被害人陈某某还款为由,诱骗被害人陈某某以自己名义至被告人李某等人处借款,并约定将借款即还给李某,由被告人李某支付给被告人樊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一定好处费,再拿相关借条去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讨钱款后分赃。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樊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按照预谋分工,诱骗被害人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人李某、严某某、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写下借条,后被告人樊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于同日将人民币20万元归还给被告人李某、严某某、顾某某,此时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明知上述预谋情况,仍予以默认并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商定先支付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樊某某等人。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严某某、顾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内,持上述借条向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家人催讨债务,后未能得逞。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发、黄风帆经电话通知,在明知民警前来抓捕的情况下,仍主动在楼下等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洋洋、李某、严某某、顾某某分别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经教育后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相关借条复印件,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书证,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李某、严某某、顾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李某、严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就第一节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李洋洋、杨发、黄风帆、李某、严某某、顾某某就第二节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严某某、顾某某系从犯,其余被告人系主犯,就第二节犯罪,上述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对于从犯亦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杨发、黄风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洋洋、李某、严某某、顾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还系立功,亦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风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黄风帆各退赃人民币四万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洋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风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2013)闸少刑初字第72号对被告人黄风帆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中的缓刑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赔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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