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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9号 (2)
上诉人李洋洋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洋洋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洋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洋洋及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周某某、杨发、黄风帆、李某、严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洋洋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洋洋虽自动投案,但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侦查人员教育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此时,根据其他多名同案犯的交代,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李洋洋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综合全案情节后对李洋洋的量刑系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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