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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7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7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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