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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易富路金吴村*号*室的庭院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962元的绿顺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该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另有人民币510元。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镇易富路、九新公路处被联防人员查获。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等,被告人王某某亦曾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绿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和人民币五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已发还);作案使用的钥匙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辩称,所窃电动自行车内的人民币500余元系公安人员栽赃,不应计入其盗窃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均证实,王某某被人赃并获时,公安机关当场清点了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储物箱内的财物,发现有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510元,王某某本人亦有相关供述。鉴于涉案电动自行车被王某某窃得,被害人对该车及车内财物均处于失控状态,故王某某应对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及车内的财物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将涉案车辆储物箱内的人民币510元计入盗窃数额,并无不当之处。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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