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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8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又持菜刀劈砍王的房门、窗户。嗣后,在民警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赵某又踢踹联防队员周某腹部,后又将警车扶手箱踢坏。经鉴定,王某左颧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牌号为沪E6189警的警车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871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柏某、陶某、周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前科资料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某辩称,王某的伤不是由其造成,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并致王某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证言、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原审根据上诉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赵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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