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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滕建超,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建超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8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滕建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被告人刘某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滕建超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8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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