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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986号
罪犯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桑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桑伟曾于2011年3月1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曾于2012年11月14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2月7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桑伟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警官吕军、承浩;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雪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桑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受到表扬6次,记功3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桑伟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职务证明书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桑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认同执行机关对罪犯桑伟提出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桑伟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桑伟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积极执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原判认定罪犯桑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以及历次减刑情况、服刑表现、执行财产刑和退赃等情节,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桑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6月8日始至2019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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