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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德荣。
  辩护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跃,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德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德荣及其辩护人韩国权、马跃,证人王某某、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乐甲、乐乙、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斯某某、刘某某、李某、徐某的证言,相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2年6月,被害人乐甲、乐乙因家属涉嫌传销被公安机关拘捕,即向王某某请托,要求王疏通关系想法帮忙,后王某某通过斯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胡德荣,胡向王、斯谎称其是已故国家领导人胡耀邦的侄子,其姐是国家领导人的秘书,有能力帮忙解决此事。同年7月24日,被告人胡德荣收取了被害人乐甲、乐乙通过王某某转交的办事费用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7月29日,因被告人胡德荣声称钱还不够,还需要20万元,王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被害人乐甲、乐乙后,乐甲、乐乙即于当日向被告人胡德荣指定的姓名为“赵菁”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20万元;同年8月11日,因被告人胡德荣声称要彻底解决此事还需要300万元,被害人乐甲、乐乙、毛某某等人经多方筹款后,携带现金300万元与王某某、斯某某共同至本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乙座1502室被告人胡德荣的暂住地与胡会面,被告人胡德荣宣称其是国家已故领导人胡耀邦的侄子,其大姐是国家领导人的秘书,肯定有能力解决此事,当晚,在王某某、斯某某的陪同下,被告人胡德荣将被害人乐甲、乐乙、毛某某等人支付的办事费用300万元汇入其妻子李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德荣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德荣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胡德荣及辩护人提出,胡德荣并不是为被害人请托“捞人”之事收取被害人钱款,而是为被害人请托联系律师收取被害人给付的花费,另外300万元是胡德荣直接打电话向证人王某某所借的借款,不是向被害人索要的钱款,胡德荣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胡德荣没有与各被害人有直接的接触,各被害人陈述所谓胡德龙谎称系已故领导人胡耀邦的侄子,其大姐刘某某是国家领导人秘书等均是从证人王某某处听得,属传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采信。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其对证人程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程某听胡德荣讲要为王某某、斯某某在办成为被害人请托“捞人”之事后分成起草一份分成协议,以此证明各被害人是受王某某、斯某某的欺骗。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德荣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胡德荣在南京被抓获后向南京公安人员所作的供述笔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不能为被害人办成请托的事项,仍承诺并向被害人索取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乐甲、乐乙、毛某某及证人王某某、斯某某等人均是本案的亲历者,虽亲历的环节有所不同,但彼此就各自亲历的事实分别作出的陈述,在时间、内容上相互衔接、相互印证,也与其他证据相符,对各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辩护人宣读的证人程某的证词反映,程某本人不是本案的亲历者,其听胡德荣讲要为王某某、斯某某在办成为被害人“捞人”之事后分成起草一份分成协议的内容,不仅属传来,且无其他旁证印证,不予采信。被害人乐甲、乐乙、毛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斯某某当庭陈述均证明,胡德荣自称是已故国家领导人的亲戚,谎称其姐是国家领导人秘书等,能帮助因涉嫌传销案被羁押的被害人亲属“捞人”为由,通过证人斯某某、王某某向各被害人索要352万元,索要方式均由胡向斯某某提出,斯转告王某某,王让各被害人筹款后由王交于胡。相关证据虽也证明胡德荣为被害人请托之事联系了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成某律师,但委托律师的费用60万元由被害人支付,且成某律师从中反馈给胡德荣10万元。上诉人胡德荣遭网上追逃后,被南京警方抓获,其向南京公安人员供认,其接收了被害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被害人300余万元。故上诉人胡德荣提出为被害人联系律师收取被害人给付的花费,另300万元是胡德荣向证人王某某借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胡德荣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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