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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魏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魏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魏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魏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莹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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