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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涉案POS机绑定银行卡号交易明细、涉案POS机末笔交易明细,同案人员郭某、翟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人王甲、王乙、王丙、陈某某、赵某某、章某某、胡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信贷部的《情况说明》,《上海房屋租赁合同》,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2月起,孙某伙同郭某、翟某(均已判刑)在本市长安路XXX弄XXX号长安大厦4号楼1207室,使用十余台解码的POS机,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逾亿元,并向他人收取手续费从中牟利。另查明,孙某于2011年7月因事离开,同年8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POS机二十台等涉案物品。2014年7月17日,孙某被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孙某在公安机关基本如实供述,但在检察机关未作如实供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否认,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仍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上诉人孙某辩称,其没有为他人刷卡套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孙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同案人员翟某、郭峰的供述均证实孙某为实施犯罪与翟某、郭峰共同商量合作,共同租赁房屋、购入POS机并解码、对银行卡进行套现等。孙某对此也曾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而孙某当庭否认犯罪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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