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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范某某、杨某、李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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