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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
  辩护人何先龙、孔铮,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瑞军。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蔡瑞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何先龙、孔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孙某、陈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金琪新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袁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伙同被告人蔡瑞军、金琪新(另案处理)至本市浦东大道2330号“莫泰168”旅馆,蔡瑞军留在车内等待,金琪新在旅馆大厅,袁某从蔡瑞军处取得毒品后赴旅馆4楼电梯处,将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孙某并收取人民币500元,同时袁某表示孙某应再支付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袁某要求金琪新在大厅等候剩余的500元,袁至车内与蔡瑞军汇合。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大道2330号“莫泰168”旅馆大厅内将金琪新抓获,在抓捕蔡瑞军、袁某时,蔡驾车逃离现场,后在栖霞路附近弃车逃逸,民警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东台市将被告人蔡瑞军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孙某的1.8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蔡瑞军等人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袁某、蔡瑞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蔡瑞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袁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袁某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袁某系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袁某、蔡瑞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蔡瑞军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高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袁某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袁某、蔡瑞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袁某在二审庭审中亦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袁某、蔡瑞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两人从轻处罚,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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