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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王某、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415号刑事判决。三名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三名上诉人及王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尤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并将照片、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局”的电子印章样式及新闻记者证内页样式交给被告人王某,要求王伪造20本新闻记者证,约定报酬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将被告人尤某提供的照片、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局”的电子印章等信息打印到证件内页纸上,制作了20本新闻记者证的身份资料扫描件内页。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20本新闻记者证的身份扫描件内页交给被告人陈某,并要求被告人陈某制作上述20本新闻记者证扫描件内页的封皮、烫金及装订,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陈某制作完成后,被告人王某至陈处取回已伪造好的20本新闻记者证交给被告人尤某,被告人尤某随后向王支付了人民币1,200元并在上述20本新闻记者证上加盖了钢印。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0本新闻记者证系伪造形成。
  2014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尤某抓捕归案。2014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尤某的协助下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当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王某、陈某分别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尤某、王某到案后能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尤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缴获的伪造的证件予以没收。
  三名上诉人均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每次讯问笔录内容几乎一样,且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没有与尤某做假证的合谋;王某有立功表现,却与没有立功表现的陈某处刑相同,有违立功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且王某与尤某的刑罚仅差三个月,没有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综上,建议二审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尤某、王某、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没有将王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而王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供述其没有资格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其帮尤某制作的记者证是假证,故对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没有与尤某做假证合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尤某、王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相互的地位、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尤某、王某有立功表现等,对三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的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没有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建议二审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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