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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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