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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3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聊天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逮捕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三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他人,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2.58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2.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韩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韩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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