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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知)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某。
  辩护人田国斌、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敏敏。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某某、周敏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真伪鉴定材料、商标注册证、续展清单、价格证明、公证认证文件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仲某某、周敏敏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2月起,原审被告人仲某某租赁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1楼2号店铺,用于销售品牌包袋、皮夹等商品,并雇佣原审被告人周敏敏协助销售。2014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假冒“LV”、“Dior”、“TAGHEUER”、“HERMES”、“CELINE”、“CHANEL”、“GUCCI”、“HUBLOT”等注册商标的包袋、皮夹的商品共计784件,并抓获仲某某、周敏敏。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商品中,除67件因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款式型号或型号不符而无法进行鉴定外,其余717件假冒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7,63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仲某某、周敏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敏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敏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仲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敏敏作用相当,原判认定仲系主犯有误,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仲改处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仲某某、周敏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仲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敏敏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仲某某雇佣原审被告人周敏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负责采购货物、管理账目及利润分配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此外,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以及系犯罪未遂、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已对仲某某减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仲某某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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