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陶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郭某某、干某的证言,吴某虚开发票明细清单、上海振汇涂料有限公司、上海承泓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网上订单详细信息,上海旭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吴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旭香贸易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经孙越赟介绍,在公司向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照相器材过程中将收货人单位名称改为郭某某控制的上海振汇涂料有限公司、上海承泓工贸有限公司,并收取票面金额3%作为开票费,共计为上述两家公司虚开8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936,872元,税款共计136,126.58元,并已由上述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在负责经营上海旭香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以吴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故意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系在公安人员掌握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吴某及其辩护人以吴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关敬杨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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