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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王某、蒋某、孟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周某驾驶沪BKXXXX(沪E0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上海华际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5时45分许,沿上海绕城高速外圈最右侧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3.1K处,适逢被害人严建军、黄国、潘治军、刘某某四人在应急车道内抢修隔离护栏,被告人周某疲劳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辆的车头右侧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的沪HQXXXX的工程车尾部左侧及严建军、黄国、潘治军、刘某某四人,后两车均冲入北侧路基外,造成潘治军当场死亡,黄国、严建军、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黄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严建军、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后被前往现场处警的民警抓获,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关于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考虑到施工人员是否具有施工的资质、施工是否符合操作规范等情节,故所作事故认定有重大瑕疵,上诉人周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到案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已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安机关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存有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瑕疵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首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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