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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3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诉讼代理人唐全忠。
  原审被告人倪某。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原审被告人倪某赔偿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倪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三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魏金刚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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