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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安玉超,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安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侯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王某发现上海华测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开发的软件注册码存在漏洞,经其计算可使该公司设置于所销售测绘仪器设备上的临时注册码失控。2014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号的华测公司,以其已破解该公司注册码,如对外泄露将会给华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侯某某索要奥迪A6轿车1辆作为奖励。在侯某某表示其公司无此奖励及奖励要求太高后,被告人王某仍以不满足此要求,无法保证该漏洞不外泄相要挟,继续向侯某某索要人民币至少50万元。后因华测公司报警,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破解注册码后,善意提醒华测公司,虽然要求奖励,但没有胁迫行为。
辩护人认为,王某能够破解华测公司的注册码,并提出帮助华测公司改进,王某要求奖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向被害单位索取钱财,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华测公司开发的软件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该公司以注册码有效期向用户设定缴款期限,上诉人王某擅自破解华测公司注册码,并以此向华测公司索要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王某系初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1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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