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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26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郑某、陆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在不具有募集基金真实内容的情况下,以发售基金为名,通过召开推介会、拨打电话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6,00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刘某等人所发售的股权投资基金未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定手续,且不具有真实的投资内容,在募集说明书中夸大或者虚构基金的盈利能力及风险防控措施,并在募集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诱导投资者购买其产品。除此之外,刘某等人还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产品,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亦不作限制,所募集的资金亦未用于约定的用途,故其行为不符合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的相关要求,而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刘某等人为募集资金而设立国都公司,且国都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故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刘某等人公开募集资金并未针对特定对象,故本案的犯罪金额应以其所募集的全部资金来认定。综上,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刘某、郑某、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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