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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
辩护人严业周、廖秀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某及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某、洪甲、洪乙、洪丙、洪丁、洪A等人的证言,相关涉案公司的立案材料、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陈述,相关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0年8月23日,原审被告人洪某用其妹妹洪甲的身份证,通过刘某某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上海伶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伶俜公司”)。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伶俜公司在与对方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上海鼎尊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上海广盼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山耐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近30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余份,价税合计近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开税款近100万元,且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9月18日,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利用伶俜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被骗近1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洪某帮助刘某某为鼎尊公司虚开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对原审法院认定洪某利用伶俜公司向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洪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洪某到案后供认,其系伶俜公司实际控制人,伶俜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其即将公司的IC卡等税务开票材料交由刘某某保管,并实际帮助了刘某某利用伶俜公司向鼎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判结合证人洪A、洪丁、洪乙、洪丙等人的证言,认定洪某利用伶俜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近70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洪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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