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
辩护人刘定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卓某及其辩护人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上海戏剧学院《关于2014年本科招生考务工作参加人员的通知》、《2014年上海戏剧学院表演(戏剧影视)专业招生考试流程》、《上海戏剧学院招生工作纪律守则》、《上海戏剧学院2014年本科招生报名表》、上海戏剧学院表演(戏剧影视)初试名单、复试名单、三试打分表,移动电话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人王甲、王乙、于某某、常某某、潘甲、潘乙的证言,《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卓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卓某自2012年6月起担任上海戏剧学院表演系教师。2014年年初,卓某受学校委派,担任该校2014年本科阶段专业招生考试面试考官,参与初试、复试环节的评审和三试录音录像工作。同年1月21日,卓某通过考生王乙收受王乙父母王甲、于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卓某在王乙参加上海戏剧学院专业招生面试时,为王乙谋取利益。同年2月13日、14日,考生潘乙的父亲潘甲让他人分二次向卓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0万元,其中包括常某某(系卓某之妻)于2014年1月23日为潘乙垫付的购衣款约5,000元。后卓某在潘乙参加上海戏剧学院专业招生面试时,为潘乙谋取利益。
2014年3月,上海戏剧学院纪委、监察处接到其他考生家长举报,称卓某在考前组织学生进行有偿补课、泄露考题、借招生之名敛财。上海戏剧学院纪委、监察处根据举报展开调查核实,经查询卓某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发现卓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13日、14日收到汇款共计10万元。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卓某在接受上海戏剧学院纪委、监察处约谈时,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法院审理期间,卓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卓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卓某的家属帮助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卓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卓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卓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卓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卓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卓某的家属帮助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卓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卓某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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