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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07号
罪犯白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了(2012)闸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白某某予以减刑的系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警官倪国波、王亮;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林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获得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表现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建议对罪犯白某某减余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天。
(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始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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