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08号
罪犯罗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了(2011)松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罗某予以假释的系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警官倪国波、陈晓飞;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林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获得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又征求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表现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建议对罪犯罗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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