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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37号
  罪犯谢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2014)松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无违纪扣分,为此,获得执行机关4次自律个人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九天。
  (刑期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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