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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48号
罪犯邱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了(2007)宝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邱某曾于2009年8月1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曾于2011年8月22日被减刑一年六个月;曾于2013年4月23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1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邱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原判情况、历次减刑情况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6年10月11日始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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