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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57号
  罪犯甘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了(2008)黄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甘某曾于2011年5月2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3年5月24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甘某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甘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甘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8月31日始至2015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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