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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64号
罪犯江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了(2012)长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对罪犯江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江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罪犯江某原判刑罚及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6日始至2015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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