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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79号
  罪犯赵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了(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沪高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以(2006)沪高刑执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之后,罪犯赵某曾于2008年8月22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0年6月23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2年4月2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3年9月24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19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始至2020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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