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383号
罪犯包某。
本院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包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2)沪高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以(2004)沪高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包某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之后,罪犯包某曾于2006年5月25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08年5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0年3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2年1月19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曾于2013年8月23日被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22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包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2004年8月23日始至2017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金台
审 判 员 吴 欣
代理审判员 陆俊琳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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