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表》、《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催缴通知函》、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平安银行信用卡现金还款业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崔某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6月向平安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3,048.81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如下:
1、2012年3月,被告人崔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及取现人民币90,540.8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2、2012年6月,被告人崔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及取现人民币42,507.9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崔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还清上述透支钱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退还透支钱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崔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辩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缴了全部透支钱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鉴于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退还了全部透支钱款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崔某上诉要求再予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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