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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吴继林。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吴继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继林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吴继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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