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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冯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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