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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施某某、蔡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阮某某、钟某、宋某某、邵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及相关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9月9日22时许,周某在本市中山南路XXX号小区外露天停车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将八辆停放于该处的小轿车的车门玻璃撬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人民币6,812元),并从车内窃得人民币数1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9月12日将周某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到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周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综合考虑周某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周某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周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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