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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同案犯谢勇、田野的供述、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柳某伙同谢勇、田野(均已判决)至本市江滨路XXX号上海绿地万豪大酒店,趁被害人陈某某进入酒店大门不备之机,共同窃得陈某某背在右肩的一只价值人民币6,240元的佳能EF70-200mmf/2.8LUSM远摄变焦镜头后携赃逃逸。案发后,同案犯谢勇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柳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柳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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