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周某某、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原审被告人周某、芦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18时30分许,周某、芦某至本市闸北区广中路平型关路107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杨某上车不备,由周某独自从杨右侧裤袋内窃得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2元。同日19时30分许,周某、芦某又至本市闸北区延长中路937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上车不备,由芦某望风掩护,周某从刘右侧裤袋内窃得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6元,周某得手后立即将所窃手机转移至芦某处。当二人欲离开公交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芦某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芦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芦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芦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芦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二人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芦某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