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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某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
  辩护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某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某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某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某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王甲、谢某、王乙、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贺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24日1时许,在本市蒙自路XXX号附近,经事先电话约定,被告人贺某以人某币70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售卖于张某某。交易完成后,因执勤某警接指令驾驶警车赶至,张某某见状,趁警察尚未下车之际,偷偷将从贺某处购买的四小包白色晶体丢弃于路边垃圾桶内。警察下车后通过居某身份信息查询,发现贺某与张某某均系吸毒人员,故将二人带所询问。到派出所后,张某某主动交代了向贺某购买毒品及弃赃的事实,公安某警遂赶至弃赃地查获上述四小包白色晶体,经张某某确认系其向贺某购买的毒品。经鉴定,送检张某某的3.8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某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某币三千元;涉案毒品、毒资应当予以没收。
  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给过张某某一包中南海香烟。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某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贺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贺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张某某的指证,亦有现场监控录像、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贺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贺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某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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