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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
指定辩护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陈某、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携带T型锥和弹簧刀,至本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附近,在使用T型锥盗窃停放于该处的1辆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触发报警装置,被告人余某即欲逃离现场,后遇接报赶至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社保队员史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余某在明知对方系社保队员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持弹簧刀戳刺史某某腹部,致史受伤,后被赶至的增援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史某某遭他人持械作用,致腹壁软组织创伴轻度休克,构成轻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凶器戳刺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余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原判对上诉人余某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余某持刀对抓捕其的社保队员腹部刺戳,导致轻伤的后果,余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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