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
指定辩护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田某某、宣某某、姜某、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银行开户申请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入职申请表,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视频和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案发现场照片,旅馆住宿信息,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祁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木棒、刀具至本市凯旋北路XXX号上海铁路汽车修理厂门卫室,将该厂的电动移门关闭。凌晨3时30分许,当被害人王某某结束营业,从边上的好客楼饭店进入上海铁路汽车修理厂准备开车回家,见移门关闭,即进入门卫室准备开门,被告人祁某用木棒从背后敲击王某某头部,将被害人王某某推进门卫室内,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劫得被害人王某某当天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根后逃逸。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祁某在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XXX号客舍青旅馆8212房间被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祁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财物;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上诉人祁某提出,其在案发地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拉住,经挣脱后逃离,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没有劫得被害人的项链和人民币,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对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定祁劫得人民币10,000元及金项链,认定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祁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证实上诉人祁某抢劫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项链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的指证;有祁某在案发后存取款10,000元及佩戴项链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存款时的录像资料证明;证人张某证词证明祁某案发后将作案经过告诉了张某,有关作案细节内容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相符,故对上诉人祁某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祁劫得的钱财种类、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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