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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魏某某、陈某某、赵某、张甲、谢某某、黄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点菜单,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涉案地点及毛蚶等的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自2013年7月起,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本市包头路929临l号“新小英”饭店。2014年9月起,何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在本市被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在“新小英”饭店加工并出售。2014年11月4日中午,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新小英”饭店进行检查,在饭店大堂2号桌查获已加工并由顾客食用的毛蚶,在饭店冰箱内查获待加工的毛蚶6.92千克。何某某遂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何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现何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根据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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