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郑兆如,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辉。
辩护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尹辉、鲍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尹辉、鲍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某、尹辉、鲍某某、李某某及邵某某、尹辉的辩护人郑兆如、张一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甲、陈乙、满某某、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丙的证言,相关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尹辉、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被告人邵某某纠集被告人尹辉、鲍某某、李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利,于2014年7月至8月间,跟踪货运驾驶员至目的地,后以扣留驾驶证、行驶证或威胁举报驾驶员掉包所运货物等方法,先后勒索钱款共计15,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纠集被告人尹辉、鲍某某、李某某,使用上述方法跟踪被害人孙某某、顾健东驾驶的两辆货运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呈祥港路“南汇建筑”工地,强行将两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扣留后向两人勒索钱款。后顾健东通过交通银行ATM机向被告人邵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7,000元,取回两人证件。
2、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邵某某纠集被告人尹辉、鲍某某、李某某等人,使用同样的方法跟踪满某某所驾货运车辆至上海市中华路XXX号建筑工地,以举报满某某在陈乙经营的停车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支路XXX弄XXX号)掉包所承运的钢材相要挟,勒索钱款8,000元。后该停车场另一经营者程某某通过农行ATM机向邵某某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转账共计15,700元(其中7,700元系程某某误操作)。
被告人尹辉、鲍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兰岗路、铁山路场地企图伺机再次敲诈勒索时被扭获。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界华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尹辉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鲍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4,000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尹辉、鲍某某、李某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尹辉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尹辉、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尹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4)鄂西陵邢初字第00058号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该判决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邵某某否认参与本案二起敲诈勒索案件。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邵某某参与二起敲诈勒索案件证据不足。
上诉人尹辉、鲍某某、李某某均否认2014年7月18日实施了对被害人孙某某、顾某某敲诈勒索的行为。尹辉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尹辉参与对被害人孙某某、顾某某进行敲诈勒索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某某、尹辉、鲍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某、尹辉、鲍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孙某某、顾某某、陈乙的陈述笔录及顾某某、陈乙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上诉人尹辉、鲍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孙某某、顾某某、陈乙分别实施了以各被害人运货途中调换货物,强行扣留被害人驾驶证、行驶证,让被害人向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内打入钱款后放人、还证。尹辉、鲍某某到案后即供认在邵某某的纠集下,由邵使用GPS跟踪器跟踪各被害人车辆行驶路线,并告知尹辉、鲍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至各被害人缷货地实施敲诈。故对上诉人邵某某、尹辉、鲍某某、李某某的辩解及邵某某、尹辉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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